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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婚內出軌生下情夫兒子 隱瞞丈夫4年

女子婚內出軌生下情夫兒子 隱瞞丈夫4年

離婚2年多後, 31歲的小於不曾想到, 自己竟然會遭受上一段婚姻帶來的“二次傷害”。 原來, 他從前妻小朱口中意外得知, 自己一直視為寶貝的4歲兒子其實並非是自己親生的, 前妻的現任丈夫小李才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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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在浦東新區法院審結的一起婚姻家庭糾紛案中, 就出現了這樣一幕婚姻鬧劇。

女子離婚後與他人“閃婚”

儘管與前妻已經協議離婚2年了, 並且雙方約定兒子的監護權歸女方, 但一直以來, 小於對自己的“親骨肉”還是疼愛有加, 不僅定期看管孩子, 還每個月提供撫養費800元。 現在, 突然得知這個消息, 無異於晴天霹靂。

讓人吃驚的地方還在於, 前妻小朱不僅“婚內出軌”, 孩子兩歲時, 在小於不知情的情況下, 小朱和小李還私下帶著寶寶做過一次司法鑒定, 結果表明, 在生物學意義上, 小李確實是孩子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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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之後, 小朱便向小於提出了離婚, 再過了2個月, 小朱與小李“閃婚”。

在得知事情真相後, 小於將小朱和小李起訴至浦東法院。

放棄房產可算作一種補償?

小於訴稱, 兩被告不僅隱瞞事實真相, 在離婚時還要求其支付撫養費和定期輪流看管孩子, 這給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嚴重的感情傷害, 使他們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損害與經濟損失。 為此, 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在小朱懷孕、生產期間支出的護理費、營養費15000元;按離婚前每月6000元、離婚後每月3600元的標準賠償原告支出的撫養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返還借款、生日禮金等費用14000元。

法庭上, 小朱、小李辯稱, 小朱自知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在先, 因而在與原告離婚時已經放棄了大部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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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放棄的房屋價值較大, 可視為是對小於的補償, 因而無需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即便不考慮這一情節, 小於要求其賠償的孩子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也過高, 不符合法律規定。

判賠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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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東法院審理後認為, 小朱在與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小李發生性關係並生下兒子, 小李在明知小朱有家庭的情況下仍與之發生性關係, 而且小朱在明知兒子不是小於親生的情況下, 仍要求其支付撫養費, 這一行為對小於造成較大的傷害, 給其精神上帶來了一定的痛苦, 因而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小朱在離婚時可能考慮到自己的過錯, 所以在財產分割上作了較大讓步, 但其當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這一行為是對原告的精神補償。 同時, 小朱在明知孩子並非原告之子的情況下仍隱瞞事實, 要求其支付子女撫養費, 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傷害, 理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因而對其離婚時已主動放棄房產無需再作賠償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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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信, 綜合本案案情及兩被告的過錯程度等酌定賠償額為30000元。

小於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兩被告之子進行撫養, 因此其支出的撫養費, 兩被告應予賠償, 至於離婚前的賠償數額, 根據被撫養子女的年齡大小、雙方的收入情況等, 酌情按每月1500元的標準賠償;對離婚後的撫養費, 根據原告實際給付的金額及撫養情況, 按每月1200元的標準賠償為宜。 考慮到小朱在離婚時已放棄了價值較大的房屋, 故小於要求返還護理費、營養費等, 不予支援。 至於原告主張的生日禮金等費用, 由於兩被告否認該事實, 原告未舉證證明, 不予支援

相關連結:

什麼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關於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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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關於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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