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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件說明法律如何保障人工授精方式出生的子女

事件: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結婚, 婚後多年不孕, 經醫院檢查, 是李某無生育能力。 2013年下半年, 夫妻二人通過熟人關係到醫院為張某實施人工授精手術2次, 均未成功。 2014年初, 二人到醫院, 再次實施人工授精手術。 不久, 張某懷孕, 並於2015年1月生育一子。 之後, 夫妻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 又長期分居, 致使感情破裂。

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雙方婚後感情不合, 經常吵架。 被告對我及家人從不關心, 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現請求與被告離婚;孩子歸我撫養, 被告負擔撫養費用;在各自住處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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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答辯認為:夫妻感情雖已破裂, 但是還應以和為好。 若原告堅持離婚, 我也同意。 孩子是原告未經我的同意, 接受人工授精所生, 與我沒有血緣關係, 如果孩子由我撫養教育, 我可以負擔費用;如果孩子由原告撫養, 我不負擔費用。 同意原告對財產的分割意見。
爭議焦點
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感情確已破裂, 經法院調解, 雙方同意離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25條的規定, 應當准予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子, 是夫妻雙方在未辦理書面同意手續的情況下, 採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 實施人工授精時, 李某在現場, 並未提出反對或者不同的意見;孩子出生後的7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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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直視同親生子女養育, 即使在夫妻發生矛盾後分居不來往時, 李某仍寄去撫養費。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7月8日在《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規定, 張某和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孩子, 應當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李某現在否認當初同意張某做人工授精手術, 並藉此拒絕負擔對孩子的撫養義務, 其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婚姻法第15條和第2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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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子女隨哪一方生活, 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關於“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 應當考慮該子女的意見”的規定, 經徵求孩子本人的意見, 孩子表示願意隨母親生活, 應予同意。 依照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協商一致, 法院不予干預。
據此, 法院判決:准予原告張某、被告李某離婚。 孩子由原告張某撫養教育, 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撫養費500元, 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財產分割雙方無爭議。 宣判後, 張某、李某均未提出上訴。
處理要點
1、精子與卵子來源於夫妻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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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採用科學技術輔助使之結合懷孕所生的, 該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血緣上的聯繫, 是夫妻雙方的親生子女, 屬於婚生子女。 其法律地位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2、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事先經過丈夫同意或事後丈夫明確表示無異議, 妻子採用人工授孕技術懷孕, 精子不是生育婦女丈夫提供的, 儘管子女與生育母親的丈夫無血緣聯繫, 但該子女仍應認為生育婦子的丈夫的婚生子女, 生育婦子的丈夫應視為該子女法律上的父親。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 採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 所生子女與生育婦女丈夫無法律上的父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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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針對異質人工授精中以丈夫以外的人為精子提供者的情況下,所生嬰兒的法律地位作了規定。 依據該司法解釋,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對丈夫有所隱瞞的情況下單方實施異質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應視為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夫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實施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其親子關係適用婚姻家庭法有關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規定;凡未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感謝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夫不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凡認定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撫育義務由實施人工生育技術的夫妻承擔,人工生育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一樣的合法權益,並不因父母離婚或其他法律關係的變更而解除。 凡認定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撫育義務由實施人工生育技術的夫妻承擔,人工生育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一樣的合法權益,並不因父母離婚或其他法律關係的變更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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